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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6日,根据南充市嘉陵区局“春雷行动2023”的统一工作安排,该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嘉陵区一书城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1)、标签标注有:制造商为广州市芷敏日用品有限公司、型号为ZM6053、容量450ML、执行标准GB4806.7-2016,QB/T4049-2010、标价35元、有合格证的品名为精致便携太空熊水杯;(2)、标签标注有:货号为3866-1、容量380ML、质检证明:合格、制造商为广州邻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B/T4049-2010、标价25元的品名为跳水兔随手杯;(3)、标签标注有:货号为BLY-2022、容量1300ML、品牌:百利友、食品专用合格证、标价45元的品名为可爱墩墩桶;(4)、标签标注有:有QS标志、标价38元、容量950ML、型号DY-SL838、执行标准:QB/T4049-2021的品名为帝怡泰迪吨吨杯;(5)、标签标注有:货号为ESSP220-3232、执行标准QB/T4162-2011、标价20元的品名为欧彩祝福语(紫蓝色);(6)、标签标注有:制造商为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型号3543X、容量270ML、执行标准QB/T4162-2011、生产许可证号:粤XK16-204-01519、有QS标志、标价22元的名称为随身玻璃杯,共6个食品接触类相关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及生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产品标识、生产许可证及发票,执法人员现场责令我店进行整改,限期于2023年3月20日前提供以上食品接触类相关产品供货商及生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产品标识、生产许可证及发票。截至2023年3月20日,当事人未能按要求整改完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食品相关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1日办理营业执照,在嘉陵区建一书城从事书刊杂志、预包装食品经营。(1)、2023年1月8日,当事人从成都蓝光金荷花负一楼魅力精品馆以购进价格10元/个,购进4个制造商为广州市盛兆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型号3543X、容量270ML、执行标准QB/T4162-2011、生产许可证号:粤XK16-204-01519、有QS标志的随身玻璃杯,以售价22元/个对外销售,售出1个,获利润12元、索取了供货商及生产商相关资质及发票;(2)、2023年2月28日,当事人从成都东泰文体商城7楼原创生活馆以购进价格15.7元/个,购进4个制造商为广州市芷敏日用品有限公司、型号为ZM6053、容量450ML、执行标准为GB4806.7-2016,QB/T4049-2010、有合格证的品名为精致便携太空熊水杯、以售价35元/个对外销售,尚未售出,没有利润,没有索取供货商及生产商相关资质及发票;(3)、以购进价格11元/个,购进4个货号为3866-1、容量380ML、质检证明:合格、制造商为广州邻舍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B/T4049-2010的品名为跳水兔随手杯、以销售价25元/个,卖出1个、获利润14元、没有索取供货商及生产商相关资质及发票;(4)、购进价格19.5元/个,购进4个货号为BLY-2022、容量1300ML、品牌:百利友、食品专用合格证的品名为可爱墩墩桶,以销售价45元/个,卖出3个,获利润76.5元、索取了供货商及生产商相关资质及发票;(5)、以购进价格17.5元/个,购进4个有QS标志、容量950ML、型号DY-SL838、执行标准:QB/T4049-2021的品名为帝怡泰迪吨吨杯、以售价38元/个对外销售,尚未售出,没有利润、没有索取供货商及生产商相关资质及发票;(6)、以购进价格9元/个,购进4个货号为ESSP220-3232、执行标准QB/T4162-2011的欧彩祝福语(紫蓝色)杯子、以售价20元/个,售出2个,获利润22元、索取了供货商及生产商相关资质及发票。截至2023年3月20日,当事人共获取利润124.5元,经营的上述食品接触类相关产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整改完毕,共获取利润124.5元,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接触类相关产品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整改完毕、未按要求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涉嫌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款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建立并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 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之规定,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元。(姚明明 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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